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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对外业务经济合作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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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商投资构筑业企业治理划定

    •  2009-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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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部和对外业务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



    《外商投资构筑业企业治理划定》已经2002年9月9日建设部第63次常务会议和2002年9月17日对外业务经济合作部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颁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执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对外业务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盛开,规范对外商投资构筑业企业的治理,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构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伙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建设工程质量治理条例》等司法 、行政律例,制订本划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构筑业企业,申请构筑业企业资质,执行对外商投资构筑业企业监督治理,合用本划定。

    本划定所称外商投资构筑业企业,是指凭据中国司法 、律例的划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外资构筑业企业 、中外合伙经营构筑业企业以及中外合作经营构筑业企业。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构筑业企业,并从事构筑活动,该当依法获得对外业务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宣告的外商投资企业核准证书,在国度工商行政治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处所工商行政治理局注册登记,并获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告的构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条 外商投资构筑业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构筑活动,该当遵守中国的司法 、律例 、规章。

    外商投资构筑业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权利受中国司法 、律例 、规章的保;。

    第五条 国务院对外业务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掌管外商投资构筑业企业设立的治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掌管外商投资构筑业企业资质的治理工作。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当局对外业务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授权领域内掌管外商投资构筑业企业设立的治理工作;;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当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划定掌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构筑业企业资质的治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设立与资质的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外商投资构筑业企业设立与资质的申请和审批,尝试分级 、分类治理。

    申请设立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 、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外商投资构筑业企业的,其设立由国务院对外业务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设立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 、劳务分包序列资质的,其设立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当局对外业务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当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外合伙经营构筑业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构筑业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为中央治理企业的,其设立由国务院对外业务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构筑业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 、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的法式:::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地点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当局对外业务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当局对外业务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实现初审,初审赞成后,报国务院对外业务经济行政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对外业务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资料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定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定见函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定见。国务院对外业务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定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书面注明理由。

    (四)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核准证书的,该当在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获得企业法人交易牌照后,申请构筑业企业资质的,依照构筑业企业资质治理划定办理。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构筑业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 、劳务分包序列资质的法式,由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当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对外业务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域现实情况,参照本划定第七条以及构筑业企业资质治理划定执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当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构筑业企业资质,该当在核准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九条 外商投资构筑业企业申请提升资质等级或者增长主项以外资质的,该当遵循有关划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构筑业企业该当向对外业务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投资步骤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构筑业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方编制或者认可的可行性钻研汇报;;

    (三)投资步骤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构筑业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构筑业企业的只需提供章程);;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投资步骤人登记注册证明 、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六)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 、董事会成员 、经理 、工程技术掌管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七)经注册管帐师或者管帐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构筑业企业资质该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外商投资构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核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交易牌照;;

    (四)投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

    (五)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 、董事会成员 、企业财政掌管人 、经营掌管人 、工程技术掌管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管帐师或者管帐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七)构筑业企业资质治理划定要求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中外合伙经营构筑业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构筑业企业中方合营者的出资总额不得低于注册本钱的25%。

    第十三条 本划定执行前,已经设立的中外合伙经营构筑业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构筑业企业,该当依照本划定和构筑业企业资质治理划定重新鉴定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本划定中要求申请者提交的资料该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该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三章 工程承包领域



    第十五条 外资构筑业企业只允许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领域内承包下列工程:::

    (一)全数由外国投资 、外国赠款 、外国投资及赠款建设的工程;;

    (二)由国际金融机构赞助并通过凭据贷款条款进行的国际招标授予的建设项目;;

    (三)外资等于或者超过50%的中外结合建设项目;;及外资少于50%,但因技术难题而不能由中国构筑企业独立执行,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当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中外结合建设项目;;

    (四)由中国投资,但因技术难题而不能由中国构筑企业独立执行的建设项目,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当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能够由中外构筑企业结合承揽。

    第十六条 中外合伙经营构筑业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构筑业企业该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领域内承包工程。


    第四章 监督治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构筑业企业的资质等级尺度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告的构筑业企业资质等级尺度。

    第十八条 承揽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外商投资构筑业企业,构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其自行实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构筑业企业与其他构筑业企业结合承包,该当依照资质等级低的企业的业务许可领域承包工程。

    第二十条 外资构筑业企业违反本划定第十五条,超过资质许可的业务领域承包工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睿;能够责令破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撤除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充公。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构筑业企业从事构筑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构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建设工程质量治理条例》 、《构筑业企业资质治理划定》等有关司法 、律例 、规章的,遵循有关划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划定执行前已经获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的外国企业投资设立外商投资构筑业企业,能够凭据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包工程业绩等申请相应等级的构筑业企业资质。

    凭据本条第一款划定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构筑业企业的外国企业,设立新的外商投资构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依照构筑业企业资质治理划定鉴定。

    第二十三条 香港出格行政区 、澳门出格行政区和台湾地域投资者在其他省 、自治区 、直辖市投资设立构筑业企业,从事构筑活动的,参照本划定执行。司法 、律例 、国务院还有划定的之外。

    第二十四条 本划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外业务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掌管诠释。

    第二十五条 本划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自2003年10月1日起,1994年3月22日建设部颁布的《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治理暂行法子》(建设部令第32号)废止。

    第二十七条 自2002年12月1日起,建设部和对外业务经济合作部结合颁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构筑业企业的若干划定》(建建〔1995〕533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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