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人是否有权终止招标活动?
“凭据《招标投标法执行条例》第三十一条划定,,招标人有权终止招标活动;;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法子》第十五条第四款划定,,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颁布招标布告、、、发出投标约请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上述两个法条是否存在矛盾?招标人到底能不能终止招标?”
《招标投标法执行条例》第三十一条划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该当实时颁布布告,,或者以书面大局通知被约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障金的,,招标人该当实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用度,,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障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钱。”从该法条的内容来看,,是关于终止招标后招标人应尽的司法使命方面的划定。也就是说,,司法固然赋予招标人有终止招标的权势,,但招标人一旦使用了该权势,,就得承担相应的司法使命。因而,,《招标投标执行条例》第三十一条性质上不是赋予招标人使用终止招标的权势,,而是在约束招标人轻易终止招标的行为。凭据《招标投标法执行条例释义》一书关于第三十一条的诠释:::除非有正当理由,,招标人启动招标法式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重要原因在于一是招标人擅自终止招标违背了恳切信誉准则;;二是允许招标人擅自终止招标,,将难以保险招投标活动的公正和平正。在我国的司法系统中,,下位法对上位法作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执行性划定不仅必要并且重要。作为《招标投标法执行条例》下位法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法子》有权对上位法做出执行性划定,,其中《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法子》第十五条对允许招标人终止招标的情景做了补充和美满,,划定除不成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启动招标法式后,,不得终止招标。
从这个意思上看,,两个法条的立法主张是一致的,,不存在矛盾和矛盾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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